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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井振山与唐信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井某某,个体户。被告:唐某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某某之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管相波。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唐某某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车费、评估费、修车费、车损费、误工费等计款50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未通知我公司,无法确定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被告唐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被告唐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井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作出了枣庄大海车损评报字(2014)26号评估报告书,鲁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3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建民汽修厂出具的修车发票一张,证明维修车辆花费13070元,修车时间为82天。同时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承租枣庄市市中区鹏诚汽车租赁服务部鲁D×××××号车辆,支出租车费18040元。被告唐某某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又查明,鲁D×××××号比亚迪小型普通��车车辆登记车主为代恩磊,实际车主为原告井某某,系原告借用代恩磊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施救服务费920元。还查明,被告唐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责任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70元,原告提交价格认证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误工损失费,原告虽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但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3070元、施救费为920元、鉴定费为2000元、误工费(替代性交通费)为2500元,共计18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唐某某赔偿16490元(1849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井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49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78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武连明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