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大宁街十一号。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以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世凯、书记员徐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均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同时均对保险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辽C241**号吉普车沿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路上行人,侵左超速行驶,将正在拍摄婚纱照的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和陈丹撞倒受伤后弃车逃逸,被害人陈丹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丹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症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而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被田某某驾驶吉普车撞伤,造成被告人杨某某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另有三处骨折等待鉴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3268.68元,其中医药费78667.18元、残疾等级赔偿金213576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3575元、护理费4434.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84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田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罪名,但其辩解称自己在交通肇事后并没有逃逸,其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原因,一是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二是其要回家安排一下家里事。并且其在次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辩护人李某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1、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只是逃离现场,原因是害怕被害人家属伤害,被告人是看见被害人被120急救车拉走后,交警也已经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后才离开的。2、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联系交警和保险公司,并在第二天早上经亲友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也愿意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故只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辽C241**号吉普车沿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路上行人,侵左超速行驶,将正在拍摄婚纱照的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和陈丹撞倒受伤后弃车逃逸,被害人陈丹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丹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症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致脾破裂、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左髋臼骨折,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76877.18元,鉴定费9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为每年25578元×20年×0.3=1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3天=2150元,护理费4794元,其中特级、一级护理7天,每天95.88元×2人×7天=1342.32元,二级护理36天,每天95.88元×36天=3451.68元,误工费每天70.08元×64天=4485.12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42674.3元。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均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死者陈丹的近亲属陈某某、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0000元(已给付现金200000元,其余140000元按每月20000元钱分期给付);赔偿伤者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伤者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45000元(已给付现金25000元;其余款项经被告人田某某同意将保险公司的强制险120000元直接给付杨某某);赔偿伤者周某某、刘某某及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施华洛尊爵馆对于被告人田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民事赔偿部分均向本院申请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撤诉,但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人李沁朋、汪乐乐、田阳、隋玉萍、于凤娟、李洪利、田明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离婚证明,车辆保险单,手机通话记录,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收据,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致脾破裂、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左髋臼骨折,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76877.18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794元,误工费485.12元,合计242674.3元。以上经济损失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住院费用及经济损失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龙飞辩称,因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只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商业保险部分不予理赔,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均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