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老湘运车站举办的2014年首届时尚服装暨绿色农产品(桂阳)展销会上,被告人张某甲拉开被害人李某甲挎着的淡黄色背包的拉链,将手伸进背包内扒窃钱包时,被现场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