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吕希韬与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吕希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希韬。委托代理人吕银霞。上诉人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尔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博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汉峰和被上诉人吕希韬之委托代理人吕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希韬、凯博尔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吕希韬一次性支付442854元购买凯博尔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第1座1单元9层10935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36平方米,合同约定凯博尔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吕希韬,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吕希韬有权解除合同,吕希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凯博尔公司按日向吕希韬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吕希韬已于2010年12月17日一次性向凯博尔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42854元,凯博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吕希韬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2月28日凯博尔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吕希韬交房。吕希韬接通知后前往进行交接,根据吕希韬所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楼盘仍在围挡施工,尚不具备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条件,吕希韬经与凯博尔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吕希韬2014年3月20日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与凯博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其出资442854元购买凯博尔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6号第1座1单元9层10935号房产。其已交清全部房款,凯博尔公司却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凯博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违约金71712元;2、判令自2014年3月21起,凯博尔公司每延迟交房一日,按照其已交房价款442854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凯博尔公司承担诉讼费。凯博尔公司辩称,其同意按合同约定给吕希韬支付违约金至其公司通知吕希韬接收房屋的2014年2月28日,不同意吕希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吕希韬已完全履约,凯博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现本案所涉房产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故吕希韬诉请要求凯博尔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希韬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712元人民币。二、被告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起每日按原告吕希韬所交纳购房款442854元的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吕希韬违约金直至向原告吕希韬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93无)。宣判后,凯博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导致本案错判。一、双方诉争的楼盘于2013年12月5日公共部分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整体验收合格。该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便向业主通知交房,但因时至春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些业主并未收房。直至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又向全体业主寄发通知收房的电子邮件和书面信函,但被上诉人收函后仍未接房。因此,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最晚至于2014年2月28日。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楼盘施工现场照片的时间无法确定,其所称时间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据此裁判,显属不妥。另外,该照片显示该楼1-3层商铺围挡装修,但该装修施工并不影响业主接房入住。且目前整栋大楼已投入使用,一审仍认定该楼不具备交房条件,判令上诉人继续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实属不妥。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至2014年2月28日至,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吕希韬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楼盘施工现场照片时间无法确定。该楼盘地处路旁,不具备交房条件,其现场施工情况人所共知,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业无法辩驳。二、上诉人称照片显示该楼1-3层商铺围挡装修,但并不影响楼上业主接房入住。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照片既有全楼照片,亦有该涉案房屋所在第九层实况直拍,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违背事实真相。上诉人无理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合同期限,人为拖延交房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上诉前后,其曾多次找寻上诉人交涉。上诉人上诉状所称房屋已验收合格纯属子虚乌有,该楼时至今日仍未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需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凯博尔公司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吕希韬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吕希韬与凯博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凯博尔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吕希韬。凯博尔公司现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筑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最终有审查和监督权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凯博尔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该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标准,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吕希韬已预交)由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吕希韬。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凯博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