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宝松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宝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1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胡宝松,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运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宝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宝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宝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