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粉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陆宝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赵粉娣,陆宝连,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粉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鸿江花园12幢3号房。法定代表人潘红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粉娣、陆宝连、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