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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粉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陆宝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赵粉娣,陆宝连,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粉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宝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鸿江花园12幢3号房。法定代表人潘红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粉娣、陆宝连、扬州市探月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羊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