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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琴书、吕培莲与奎屯市第十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书,吕培莲,奎屯市第十中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叶琴书。原告:吕培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静。被告:奎屯市第十中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琴书、吕培莲与被告奎屯市第十中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叶琴书、吕培莲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