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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西社镇沙沟村。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武某某,男,50岁,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某村。原告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累计从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拉白灰2000余吨,欠款金额195285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28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武某某陆续从原告交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拉白灰,累计欠原告货款195285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95285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528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5285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雪峰审判员  褚鸿斌审判员  高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嵘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