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中才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才,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汪中才。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淑林。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裁。委托代理人:俞伟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系公司员工。原告汪中才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预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立案,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汪淑林,被告歌山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才起诉称:原告汪中才系被告歌山建设的职工,由包工头招用,岗位为水电工,工资为120元/天,未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到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工地11号楼12层安装水电管,工地位于上城区富春路候潮路口。2014年3月1日下午4:30左右,原告在换水电管时,被水电管碎片弹到右眼,导致右眼角膜被穿透,当时右眼就失明了。原告到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术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1日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00元(3709元/月×9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35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5、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前工资660元(120元/天×5.5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歌山建设答辩称:1、被告与汪中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不能确认受伤系工伤引起,故被告无需对汪中才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公司,且包工头王加付曾经承诺他会对原告的伤负责。3、原告就诊存在延误,若原告及时就诊,产生的伤害后果不会这么严重,原告本身就患有白内障。4、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汪中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加付出具的证明、录音,证明汪中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3月1日在被告工地受伤;2、被告公司安全员俞伟建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3、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就诊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5、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地址在上城区富春路候潮路口;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歌山建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歌山建设对原告汪中才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录音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述3月1日受伤,但是初次就诊已是3月4日,地点不是在受伤地杭州,而是在江西,故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2、3、4、5、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紫阳中队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受调查人冯伟强没有提到原告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只是建议先为原告进行治疗。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由被告歌山建设总包施工,工程地址位于杭州市富春路候潮路口。歌山建设将工程的水电分包给案外人王加付。2014年2月中旬,经王加付招用,原告汪中才前往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水电管碎片弹伤右眼。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同年4月29日,原告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浙法司(2014)临鉴字第9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汪中才目前遗留右眼矫正视力0.3,左眼矫正视力0.8,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歌山建设予以赔偿。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紫阳中队组织原、被告及王加付进行调解,未果。被告歌山建设为原告治疗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接受王加付的招用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承包单位歌山建设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歌山建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加付,原告接受王加付的招用,在工作中受伤,其有权请求承包单位歌山建设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歌山建设对于原告的伤是否是在工作中形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歌山建设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35元/天×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3600元/月缺乏依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113元/年,确认该项费用为29147.22元(39113元/年÷365天×27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9113元/年,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334.75元(39113元/年÷12个月×9个月);5、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中才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14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34.75元、鉴定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汪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汪中才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