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诉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王超,男。委托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善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上海市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诉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颜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荣、王志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1年第三人承包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冶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同年5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第三人将涉案工程项目一期的10#-14#、20#-24#、36#、2#地下车库、沿街商铺的土建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施某某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供应木方,原告将木方送至涉案项目工地,由被告项目分包负责人黄某某清点验收。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木方货值人民币4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送货凭证上有黄某某签字。2012年1月20日由施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万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2个月资金占用费10万元,合计结欠价款为285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应付材料款确认单,被告再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65万元;此后,被告仍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676,000元,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3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73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4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中仅是对所欠材料款金额进行再次确认,并未涉及资金占用费,并且原告也未明确向被告表示过放弃资金占用费,原告仍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材料款,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项材料款946,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46,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65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确认欠款的金额为2,676,000元,均未涉及资金占用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了资金占用费10万元,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当以被告最后一次确认结欠金额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大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三人已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XXX号,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确认施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被告方负责人,并且涉案项目也是由施某某个人实际承接施工和负责,施某某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的行为。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所以,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包括模板材料在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底期间90份送货收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木方送至被告的涉案中冶滨江国际城项目工地,部分送货收据的落款处有黄某某签字。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人员施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材料款275万元,该材料供应中冶滨江国际城工地施工二队,因年前无法支付该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后补贴资金占用费,按二个月计算,计10万元,共计欠款285万元。欠款人:XXX施工某队,落款人施某某,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齐齐哈尔项目部出具的应付材料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某某国际城被告项目部欠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共计265万元和财务往来账无误,给予确认。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第三人浦东分公司中冶滨江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丙方)共同签订的“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某某国际城一期项目工程给甲方供应工程用木方材料,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2,676,000元,丙方系某某项目工程总包,甲方系丙方某某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之一,鉴于以上关系,同时又鉴于实际情况,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签订本材料货款代扣代付协议,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材料款项173万元,甲方同意丙方将此款项从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款付完则乙方在某某项目工程的其余材料款待甲方与丙方结算后,甲方另行支付乙方,本协议仅针对本次付款有效,同时作为丙方代付款凭证之一,其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一概与丙方无关。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和施某某签字,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字,丙方见证人处盖有第三人浦东分公司公章。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海拉尔贝尔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3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确认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乙方)与第三人浦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的甲供材料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物资管理部李晓阳作为甲供材料计划神和人,并且由李晓阳、符爱华作为材料发放人,其他人对乙方发放材料签字甲方一概不予认可,属无效凭据,将来不能作为甲方双方发放、领用结算依据。乙方选派施某某(项目分包负责人)作为甲供材料使用计划申请人,上报甲方的材料计划必须有其签字方可供货。乙方选派黄某某(项目分包负责人)作为甲供材料签收人,代表乙方同甲方材料发放人在施工现场清点、验收材料,如乙方调换材料接收人员,必须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的确认后,方可开展工作。甲方落款处盖有第三人浦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送货收据、欠条、应付材料款确认单、“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甲供材料管理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46,000元的事实可由送货收据、欠条、应付材料款确认单、“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施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被告方负责人,并且涉案项目也是由施某某个人实际承接施工和负责,施某某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应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从涉案欠条内容来看,施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结欠材料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又辩称2012年12月4日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时,并未涉及资金占用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资金占用费10万元。原告则认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仅是对所欠材料款金额进行再次确认,虽未涉及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也未明确向被告表示过放弃资金占用费,所以,原告仍然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可以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施某某施工队)名下材料款代扣代付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而涉案欠款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性质,而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承诺,原告有权根据涉案欠款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73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46,000元,被告仍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还应当赔偿前述材料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超材料款9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超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超前述第一项材料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7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