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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道彬与杭州萧山磊洁卫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彬,杭州萧山磊洁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036号原告李道彬。被告杭州萧山磊洁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锋。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孙玄铉。原告李道彬诉被告杭州萧山磊洁卫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先锋、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彬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做下料工,老板说工资8000元/月以上,国家工作制。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车间上班工作时被冲板机割伤右手拇指,被告送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去治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其余是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杭州萧山磊洁卫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生产浴室柜的企业,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上述业务承包人是杨某,而原告是杨某的帮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劳动关系约定,被告与杨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光盘一份及书面摘要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经找过老板娘要求误工费,老板娘说只有补助半个月生活费(每天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杨某出具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杨某所雇佣来完成承包工作的。2.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支付的,而是杨某结算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本院据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内容,对杨某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被告按每套10.5元计算给付;经被告同意,2014年6月1日由杨某叫原告至被告处做下料工,每月工资由杨某到被告处领取,杨某和原告对分工资;同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某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被告按每套10.5元计算给付。因杨某工作忙,经被告同意,2014年6月1日由杨某叫原告至被告处做下料工,每月工资由杨某到被告处领取,杨某和原告对分工资。同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该委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为杨某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其叫原告一起至被告处做下料工,月工资由其至被告处结算和原告对分;该事实不构成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间既无口头也无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道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道彬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