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曾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以及邢某乙、邢某丙因胡同通行一事与本村村民邢某丁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丙、邢某乙等人到邢某丁母亲家门外又与邢某丁、邢某戊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邢某甲将邢某丁的左耳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邢某己、张某某、邢某庚、邢某乙、邢某戊、乔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邢某丁的陈述、大名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邢某丁的伤情照片及其病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高丽营派出所出具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及顺义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