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强、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15前后经人介绍认识,没几天就订婚,2010年阴历6月16日举行举行传统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带一婚前女孩邵某甲。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平时交往不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开始感情就不好,被告整天在外玩不回家,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别人财产未遂,被阳谷县刑警一中队拘留一个月之久。被告不养家不工作,经常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口头答辩:婚前不是很了解,觉得原告还行,对原告脾气不了解,有共同语言,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还行,原告生病后我也给原告看病。我经常和院里的弟兄邵传辉在一起玩,我没有做违法的事。这一次我是被骗去盗窃的。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还能一起生活。工地上没活时我才给别人出去喝酒,我赚的钱全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前后经人介绍认识,没几天就订婚,2010年阴历6月16日举行举行传统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一女孩邵某甲。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吵架生气,2014年4月3号,原告因怀孕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有:轻骑电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扬子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饭橱一个,挂衣橱一个,衣橱一个,12床棉被。现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结婚证一张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认识后有共同语言,婚前感情尚可,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足以维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