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继续追缴被挪用的部分资金发还被害单位郴州市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克勤、黄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0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国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