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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何某甲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在宁明县城多处地方五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动车共五辆,总价值人民币1448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与李继明(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某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网吧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牌号为桂F×××××的黑色铃木锐爽牌男装摩托车未锁大锁时,二人便一同上前扭断该车的车头锁,随后推到宁爱街何某乙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韦某。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75元。2、2012年3月23日8时30分,何某甲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菜市场供销社宿舍区,发现被害人黎某停放在宿舍区大门入口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即上前扭断电门锁后将该车推走。当推至宁明县师部后门小路边时,何某甲拆下该车的四个电瓶并出售给路过的收废旧人员,得款约人民币100元;车架则被丢弃在此处。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3、2012年4月6日10时许,何某甲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某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网吧一楼过道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即上前扭断电门锁后将该车推走。推至无人处后,何某甲将车辆电门线接好,然后骑到宁明县高速路口垃圾场附近,拆下该车的四个电瓶并以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旧人员;车架则被丢弃在此处。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4、2012年4月12日7时许,何某甲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一中附近,发现被害人何某丙停放在一中大门斜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即上前扭断电门锁后将该车推走。推至宁明县榕峰小学附近后,何某甲拆下该车的四个电瓶并以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旧人员;车架则被丢弃在此处。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8元。5、2012年4月17日10时许,何某甲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一中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一中大门斜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即上前扭断电门锁后将该车推走。推至宁明县榕峰小学附近后,何某甲拆下该车的四个电瓶并以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旧人员;车架则被丢弃在此处。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1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是吸毒人员,曾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因毒瘾发作,为筹集毒资才盗窃他人财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何某乙、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黎某、李某、何某丁、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