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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0号莫某金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金,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金在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大伯莫某臣发生口角争吵,随后莫某金手持铁铲打了莫某臣几下,致使被害人莫某臣左侧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莫某金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工业大道27号佳华网吧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莫某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金在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大伯莫某臣发生口角争吵,随后莫某金手持铁铲打了莫某臣几下,致使被害人莫某臣左侧肩胛骨肩峰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莫某金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工业大道27号佳华网吧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莫某金与被害人莫某臣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5年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金主动赔偿被害人莫某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莫某臣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莫某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莫某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2、被害人莫某臣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金在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自己发生口角争吵,随后莫某金手持铁铲打了自己几下,致使自己左侧肩胛骨骨折。3、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19日19时许,他儿子莫某金在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大伯莫某臣发生口角争吵,之后莫某臣从他家墙边拿起一把铁铲打了莫某金左手一下,随后莫某金抢过铁铲朝莫某臣的肩部打了几下。后来,莫某乙、莫运臣来了,就把他们拉开了。4、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他刚从外面做事回来,听到莫某金家里传来喊叫声,他过去看到莫某金在堂屋里将莫某臣压在地上,手持铁铲朝莫某臣的左肩和腿打了几下。他过去将莫某金的铁铲抢下来。然后带着莫某臣去医院治伤了。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了莫某金的铁铲被道县公安局作证据保全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莫某臣的伤情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金的身份的情况。9、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某臣因伤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莫某金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1、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莫某金与被害人莫某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金主动赔偿被害人莫某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莫某臣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莫某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莫某臣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莫某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