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渝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咸丰向来凤方向行驶至248省道134KM+500M处时,因雨雾天气被告人邓某未降低行车速度,加之操作失当,与同向靠右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湘U×××××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撞,导致田某驾驶的摩托车驶出公路外坎撞上水泥电杆,造成田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积极对被害人田某进行施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易兴海证言、王敏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咸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邓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邓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