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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福”。男,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自报)。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许,在石岩街道官田菜市场对面湖南大碗菜路边,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作案时被市场保安员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其同伙则骑着被害人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涉案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李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文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