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珠凤与王哲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勇,张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珠凤。上诉人王哲勇因与被上诉人张珠凤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哲勇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友谊村,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化妆品日化促销专柜买断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所选择的受诉人民法院并不明确,应属无效,故本案仍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化妆品日化促销专柜买断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张珠凤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珠凤认可上诉人王哲勇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情况,上诉人王哲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王哲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