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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凤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号。法定代表人娄辉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守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平,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副处长。第三人李凤如。委托代理人卢炳钧,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凤如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守成、吴海平,第三人李凤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李凤如在公司车间岗位装布过程中,因布匹突然滚下,右脚不慎被砸伤。经丽水汪氏伤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足拇趾多段趾骨骨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李凤如上述受伤为因工负伤。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第三人李凤如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待证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罗丽、李金勺、杜伟鹏调查询问笔录,李温红、周绍朋的的证明,李凤如的陈述笔录,待证布匹滚落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3、汪氏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就诊单,待证第三人受伤诊断治疗的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举证告知书及送达签收记录、原告的答复意见及附件、工伤认定书及邮寄送达材料,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如何受伤这一关键事实的调查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布匹质地松软,掉落后会有缓冲,不可能造成脚趾骨折。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工伤认定及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有第三人本人陈述、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证人调查笔录证实,被告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凤如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汇报,原告也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医疗诊断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及具体病情,与证人证言能够共同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人因工受伤的应提供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提质疑,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第三人李凤如在原告公司车间岗位装布过程中,因布匹突然滚落,右脚不慎被砸伤。经丽水汪氏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多段趾骨骨折。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第三人因工负伤的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凤如在车间装布过程中致伤右脚事实清楚,原告对致伤细节的质疑不影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负伤的基本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因工所致的任何证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力邦制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丽工伤认定(2014)3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