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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川C150**“乘龙”重型货车,沿金新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大件路T型交叉路口右转时,所驾车前部与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在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明、车辆信息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秦世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