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迟峰与被告姜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迟峰,姜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80号原告赵迟峰,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二站镇小城村。被告姜冰,身份号码xx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国资局家属楼。原告赵迟峰与被告姜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孝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鸿韵新城1-6、1-7、S2、S4、S10、2-3、2-5共7栋楼的外墙钵板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10元,原告共完成约17000平方米钵板保温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通过用楼房抵顶欠款、支付现金方式共为原告结算劳务费172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逾期,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1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是我向原告借的款,不是欠的劳务费钱,劳务费我们已结算清了,但我现在给不上,等卖完房子,卖车之后给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姜冰将其承包的鸿韵新城1-6、1-7、S2、S4、S10、2-3、2-5共计7栋楼的外墙钵板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原告施工面积17000平方米。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以其他方式为原告结算部分工程款,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逾期,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全部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赵迟峰劳务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孝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