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美娟与娄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娟,娄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蒋美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桂星。被告娄华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系公司员工。原告蒋美娟与被告娄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星,被告娄华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娟诉称:2014年1月14日18时,被告娄华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齐公路嘉会钢材市场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娄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华金、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1828.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华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8时,被告娄华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齐公路嘉会钢材市场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娄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娄华金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17张、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嘱���1组、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8份、评估报告书1份、发票5份;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娄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娄华金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2149.08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93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3536.35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3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2元;车辆损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及发票,为1387元;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100元;施救停车费,根据发票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鸭蛋等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结论,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2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44771.4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蒋美娟人民币44771.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蒋美娟负担418元,由被告娄华金负担50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蒋美娟支付),由原告蒋美娟负担363元,由被告娄华金负担4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