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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于辉、任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泮晓红。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于辉。原审被告:任华。再审申请人泮晓红因与被申请人郭于辉及原审被告任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台临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泮晓红、被申请人郭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被申请人郭于辉起诉称:原审被告任华与原审被告泮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审被告任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审原告通过向朋友林跃借现金100000元后再给被告任华,原审被告任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出具了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审中,原审被告任华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一致。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任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审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审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向原审被告主张债权,原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泮晓红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任华、泮晓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于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泮晓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两原审被告为夫妻关系,但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已经于2004年5月25日离婚。原审认定的原审原告郭于辉于2013年7月16日借给原审被告任华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离婚之后,因此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泮晓红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郭于辉答辩称:原审被告任华向其借款是事实,如果泮晓红确实与任华在借款前就已经离婚,那么不需要泮晓红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泮晓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再审申请人泮晓红与原审被告任华离婚证,拟证明原审被告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请人郭于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再审申请人泮晓红对原审中原审原告郭于辉所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认为,自己未与原审被告任华一起生活,借款系离婚后产生。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原审被告任华。原审被告任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泮晓红所提供的离婚证明以及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泮晓红与原审被告任华于2004年5月25日在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字号为台椒离字000400006号。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任华向再审被申请人郭于辉借款100000元,有被申请人郭于辉提供的借据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004年5月25日,原审被告任华与再审申请人泮晓红已在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郭于辉与原审被告任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7月16日,与申请人泮晓红无关。该借款不是原审被告任华与再审申请人泮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再审申请人泮晓红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对再审申请人泮晓红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被申请人郭于辉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审被告任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再审申请人泮晓红负担1232元,再审被申请人郭于辉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胜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朱 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