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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与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东湖路丝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储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清,系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力。原。原告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981.35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损失72178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883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5年2月6日止,2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力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陆续向原告购买弹力缎等面料。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47981.35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前先支付不少于20万元,到年底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年内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2月6日止的欠款利息为568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货款647981.35元并支付利息568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自2015年2月7日起的利息以647981.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海安县鑫缘丝绸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潘力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楼金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