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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胜柱与XX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柱,XX震,王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柱,男。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震,男。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敏,女。上诉人陈胜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胜柱主动找到XX震要求与其合伙生产经营黑色防晒网,约定陈胜柱兑厂房,XX震兑设备,资金每人一半,经营到2011年初,陈胜柱停产。经XX震多次催促,陈胜柱仍不能按约定出资以及正常生产经营,XX震、陈胜柱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了结算。之后,陈胜柱给XX震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XX震现金壹拾伍万元捌千元,按月息0.01%计算,叁个月以内还清(5.18号以前),如超期不还按月息5%处罚,陈中华及周口料款73250元由陈胜柱从新厂电力安装等施工项目中补偿XX震伍万元损失费(不计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欠款人:陈胜柱2012.2.18,王敏签字担保。陈胜柱给XX震出具欠条到期后,仍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XX震与陈胜柱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伙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XX震、陈胜柱解除合同后,经过双方结算,陈胜柱应偿付XX震合伙期间的债务158000元,债务利息按约定3个月系474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1日计21个月,也应按前3个月利息计算(21个月×1580元/月=33180元),本息共计158000元+4740元+33180元=195920元,再加上补偿50000元计245920元。故XX震要求陈胜柱偿还欠款的合理部分245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XX震要求陈胜柱逾期按月息5%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陈胜柱对该项处罚不予认可,不予采纳。陈胜柱辩称,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因陈胜柱未提供其受胁迫的有力证据证实,故对陈胜柱的辩称不予采信;王敏系陈胜柱的欠款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对XX震要求王敏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胜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XX震欠款245920元。二、驳回XX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计8996元,XX震负担3400元,陈胜柱负担5596元。宣判后,陈胜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涉案欠条中有房租款并由陈胜柱承担合伙债务70%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盈亏平均分配相矛盾,新厂电力安装与XX震无关,欠条中补偿XX震损失费五万元不存在;2、欠条中记载的利率是0.01%,原审法院按1%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亦未对审计报告作出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陈胜柱偿还XX震24592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胜柱在诉讼中辩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并通过欠条的形式具体明确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处分情况,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是:截止到2012年2月18日陈胜柱应付XX震款项158181元。该审计结果与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一致,因XX震主张合伙欠款为158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诉求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陈胜柱偿还XX震合伙期间的债务158000元及补偿款50000元正确。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并解除合伙关系,欠条中亦记载逾期不还按月息5%处罚,可见二人合伙的人身信赖基础减少,参照月息5%的处罚约定,可以认定欠条中书写的利率月息0.01%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按月息1%计算利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经验法则的精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胜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陈胜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