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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某强诉尹某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强,尹某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9号原告徐某强,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尹某珍,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徐某强诉被告尹某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强和被告尹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致使感情严重破裂,为此,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珍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居五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并不是感情不合,我们以前是经营饭店,也挣了些钱,生活中原告对我有过家庭暴力,并将我买下的三金拿走,我自己投资一棋牌室,现在由原告经营,原告未投资。我们均属于再婚,根据现在双方的实际情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双方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带前方一个小孩,被告带前方二个小孩,婚后共同购置有五开门衣柜一支、双人床一支、液晶电脑一台、电饼铛一个。2014年被告投资经营棋牌室一个,现棋牌室由原告经营。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经营棋牌室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则要求棋牌室归其经营,并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结婚证、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条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小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强和被告尹某珍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凤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