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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邦松,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祖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向明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光,被告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2年,花垣县龙潭镇大坪村村民吴老章等人诉汇丰公司、花垣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云公司”)、花垣县天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花垣县德辉选矿厂(以下简称“德辉选厂”)、天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花民初第2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该系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过程中汇丰公司为天乐公司垫付债务813045.14元,天乐公司至今为止未偿还汇丰公司代为垫付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债务813045.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天乐公司辩称,原告汇丰公司为天乐公司垫付债务813045.14元属实,但天乐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汇丰公司免除利息。原告汇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2)花民初字第200-2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汇丰公司对天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9月2日各公司债务表,拟证明法院责令汇丰公司为天乐公司分担债务813045.14元,其中本金591037元,利息222008.14元;3.2013年付款凭据三张,拟证明法院责令汇丰公司为天乐分担的债务,汇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为2013年5月13日交款702041.07元,2013年9月27日交款62000元,2013年10月11日交款91840.79元(包含诉讼费与执行费42836.72);4.2013年11月21日各公司欠款表、2013年11月21日会议记录,拟证明法院责令汇丰公司为天乐公司分担的债务,汇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2)花民初字第200-216号审判卷宗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7日会议记录及附表,说明汇丰公司、峰云公司、天正公司、天乐公司确认最终利息承担数额,汇丰公司承担利息52012.94元,峰云公司承担1290942.03元,天正公司承担938872.93元,德辉选厂承担0元,天乐公司承担666024.42元,加上天乐公司向石邦兴、石邦明、龙成四单独借款620000元,天乐公司的总债务为2439134.42元;2.2013年4月13日会议记录,说明汇丰公司、峰云公司、天正公司、德辉选厂同意按选厂规模为天乐公司先行分摊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天乐公司向龙成四、石邦兴、石邦明单独借款620000元;3.根据上述两次会议内容制作的“龙潭大坪老虎冲尾矿库余欠借款本息清偿任务分配表”(2013年4月15日),“各公司债务表”(2013年6月3日),说明汇丰公司应为天乐公司分担债务813045.14元,峰云公司分担696895.69元,天正公司分担580746.24元,德辉选厂分担348447.35元。原告汇丰公司和被告天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天乐公司、案外人峰云公司、天正公司、德辉选厂为筹集五公司所属尾矿库扩建资金,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共同借款协议,约定委托汇丰公司、峰云公司、天正公司向吴老章等数十农户借款。后五家公司未按期还款,吴老章等十八农户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十七案。上述系列案件查明,汇丰公司选厂生产规模为1400吨、天乐公司选厂为400吨、峰云公司选厂为1200吨、天正公司选厂为1000吨、德辉选厂为600吨。上述系列案件查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五家公司欠借款本金总计7080650.54元(不含诉讼过程中吴建红一案中新认定的100000元本金及其他本金3224.46元和天乐公司向龙成四、石邦兴、石邦明的单独借款620000元),其中天乐公司欠借款本金1144134元。吴建红一案中新认定的100000元本金和其他本金3224.46元,由五家公司按生产规模分摊,天乐公司应承担8976元。由此,系列案件中天乐公司自身承担的本金合计为1773110元。上述系列案件查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五家公司欠借款利息总额为2947852.32元。上述系列案件调解未果,本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200号至2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汇丰公司承担利息326112.79元、天乐公司承担利息533697.1元、峰云公司承担利息1122706.57元、天正公司承担利息842965.73元、德辉选厂承担利息122370.13元。五家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履行各自按份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系列案件判决之后,汇丰公司、天乐公司、峰云公司及天正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召开会议对各自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再次予以核算。四家公司经协商确定,汇丰公司承担利息52012.94元、天乐公司为666024.42元、峰云公司为1290942.03元、天正公司为938872.93元、德辉选厂为0元,利息总额2947852.32元不变。以此利息分摊数额计算,汇丰公司债务本金与利息合计1518585.40元,天乐公司债务本金与利息合计2439134.42元。五家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召开会议,其他四家公司同意按所属选厂生产规模为天乐公司先行垫付债务。包括分摊天乐公司单独向龙成四、石邦兴、石邦明的借款620000元,分摊合计2439134.42元。以此计算,汇丰公司应为天乐公司分担债务813045.14元。通过自觉履行及后期强制执行,整个系列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截止2013年10月11日,汇丰公司偿付本金与利息债务合计2331630.54元,其中包括为天乐公司垫付债务813045.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述系列案件审判执行过程中,汇丰公司、峰云公司、天正公司、德辉选厂同意按其所属选厂的生产规模先行分摊天乐公司债务2439134.42元,汇丰公司实际为天乐公司垫付债务813045.14元。对于汇丰公司已经实际为天乐公司垫付债务813045.14元的事实,天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汇丰公司要求天乐公司偿还其为之垫付的债务81304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汇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计息期间应从其在系列案件中为天乐公司分担的债务履行完毕次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天乐公司偿清债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13045.14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息基数为813045.14元,履行债务后相应抵减,计息期间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930.45元,由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花垣县汇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193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花垣县天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1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