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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某、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冷,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陈某、许某甲、韦某甲、郑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陈某、许某甲、韦某甲、郑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廖某租赁了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一出租房二楼作为传销窝点并任主任全面管理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在该组织内任管家,管理该出租房钥匙、手机等,被告人许某甲协助管理该组织工作,在该传销点内充当威胁新人的角色。该组织还采取上课洗脑、安排传销成员担任被害人“师父”进行看管、不让离开房间等方式非法控制新进人员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郑某、韦某甲分别为被害人韦某乙、杨某乙、邓某的“师父”。2014年9月5日,民警在该出租房当场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廖某、陈某、许某甲、韦某甲、郑某、杨某甲,并解救了被害人许某乙、邓某、杨某乙、韦某乙、陆某等人。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陈某、许某甲、韦某甲、郑某、杨某甲以组织传销经营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许某甲、韦某甲、郑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六、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崔秀闽人民陪审员邓生锋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