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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11时左右,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华凤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在顺庆区西化路“九区歌城”打架,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青某某、任某开着警车赶至现场,见被告人李某甲正在殴打其前妻何某甲,民警胡某某上前制止,李某甲用手扇了胡一耳光,并将其手指划伤,后被警察制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民警胡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任某、青某某、何某甲、李某乙、张某、何某乙的陈述,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民警警官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