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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毅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仇智勇,董事长。委托代��人张玉亮、石莹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毅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增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毅鸿,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增茂,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与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张毅鸿、山东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张毅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亮、石莹莹与被告鸿瑞公司、张毅鸿委托代理人马增茂,被告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石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润石公司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鸿瑞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成公司、张毅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鸿瑞公司涉及数起重大诉讼,诉讼标的额数千万,其财产已经被法院采取数次财产保全措施,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故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鸿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判令被告鸿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三、判令被告鸿瑞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050元。四、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张毅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鸿瑞公司和张毅鸿共同答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原告诉讼请求二的逾期利息按4%月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三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可以协商;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张毅鸿本人只应承担法人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1,认可担保合同,但希望双方可以协商。2、其它意见同鸿瑞公司,但不确定张毅鸿所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润石公司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济润石借字第0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鸿瑞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即按月息4%计算,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众诚公司、张鸿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张鸿毅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分二次向被告鸿瑞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鸿瑞公司为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鸿瑞公司足额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鸿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众诚药业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润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润石公司与被告鸿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石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鸿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众成药业、张鸿毅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润石公司主张被告鸿润公司偿还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众诚药业、张鸿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润石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920万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3050元。三、被告山东众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鸿毅对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润石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鸿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毅鸿、山东众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