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庆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升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庆齐,刘升旗,蒋小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谭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齐。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奇、刘升旗、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许海霞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刘庆齐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上诉人刘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刘升旗驾驶无牌货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四公里路段时避让违法停放在行车道上由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时翻车追尾相撞,致使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右侧后轮又撞上路边买葡萄的刘庆齐,造成刘庆齐、刘升旗、蒋小凤受伤,两车及葡萄摊受损。刘庆奇受伤后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药费52599.9元。2013年7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升旗、蒋小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庆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1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4]临鉴字0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庆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解除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庆齐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岳阳县第三中学读书,刘庆齐在读书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刘升旗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年。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5623元/年。刘庆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原审法院确认为:1、前段医药费,刘庆齐提供了52599.9元医药费的票据,庭审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应按15%的医保比例予以核减,刘庆奇表示同意。故前段医药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为7890元[(52599.9元×(1-15%)],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为44709.9元;2、后段医药费,鉴定结论附后期医疗建议:择期解除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故后段医药费共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庆奇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故住院天数共为53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4、护理费,医疗建议刘庆奇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5141元[53天×(35623/365)元/天)];6、残疾赔偿金,刘庆奇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刘庆奇在60周岁以下,按20年计算,刘庆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交通费,刘庆奇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庆奇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5000元;9、一年误学费,因其不是实际所产生的损失,故刘庆奇所主张的误学费6609元,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558.9元,其中有44709.9元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7890元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升旗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蒋小凤驾驶车辆违法停车,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刘庆奇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庆奇不负事故的责任,刘升旗、蒋小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认定刘升旗、蒋小凤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50%、50%。蒋小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刘庆奇要求其损失在蒋小凤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刘庆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庆奇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升旗承担50%;蒋小凤承担50%,蒋小凤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蒋小凤负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前段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57369元(护理费5141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36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8189.9元由刘升旗、蒋小凤按责任各赔偿50%,即24094.95元,蒋小凤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6204.95元,医保外用药7890元由蒋小凤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庆奇各项损失共83573.95元;二、由刘升旗赔偿刘庆奇24094.95元;三、由蒋小凤赔偿刘庆奇7890元;四、驳回刘庆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刘庆旗负担690元,蒋小凤负担69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经文答辩称:(一)万经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后段取内固定治疗休息40天,两次合计休息130天,故原判按130天计算万经文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二)万经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1995年到岳阳市云溪区一直从事经营杂货,靠摆摊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按20%的比例核减医疗费与受害人无关,不能减少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四)交通费与摩托车修理费均已实际发生,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省跃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田新华未予答辩。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万经文驾驶摩托车亦存在违章行驶;2、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来,万经文的摩托车还可以正常行驶,不需要摩托车修理费。被上诉人万经文、张省跃、田新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万经文、张省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新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且事故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对万经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相关损失的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间的认定问题,本案受害人万经文受伤后实际住院93天,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认定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后段取内固定治疗休息40天,原判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将后段取内固定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9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万经文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下街社区居委会、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区分局云溪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万经文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万经文依靠经营杂货生意为生,原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审并未认定交通费,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交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摩托车损失,本案受害人万经文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判依据摩托车购买收据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摩托车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故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减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亦未提供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具体明细,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李 芬审 判 员 刘 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