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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8年11月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月1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26日)。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和,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5日8时许,在淄博高新区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更衣室门口,因琐事与同事毕某某发生争执时,将毕某某鼻部打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毕某某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9000余元(已过付),被害人毕某某出具书面意见,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证人黄某、马某、赵某某关于毕某某因丢失自行车怀疑王某所为并质问,引起王某不满而对其殴打的事件经过的证言,案件侦破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但关于免除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无法定免除处罚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