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朋与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城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朋,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郭永朋,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住所地隆化县茅荆坝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郭永朋与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朋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承包期为半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约定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承包费18万元。承包费于每月的30日打到原告账户,如无故拖欠超过5天,需要赔偿两个月的厨房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2012年12月的承包费,2013年1月4日给付90000元,2013年2月5日给付90000元,2013年1月份的承包费,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并且,原告如不和被告签字解除合同,被告就不支付承包费,为此原告才被迫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请求和内容被告方不予认可;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3、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条款及数额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厨房承包��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厨房时,原告跟我说与被告董事长陈书国不太熟,让我当中证人,因陈书国我们原来有过合作,在我主持下,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是他们在承包过程中发生拖欠厨房工资的事,后来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看看,说别的部门的工资都给发完了,就差厨房的,我去了以后,被告的总经理王翠柏说,董事长交待,必须解除协议才能给工资,因为什么原因要解除合同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就跟王翠柏说,这个事是谁交待你办的?他说是陈书国委托让他跟原告谈解除合同,我问为什么,他说我们放假了。我说那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提这些事,要是不跟你们签订解除协议,就不给工���呗,王翠柏说当时董事长交待了,如果不解除合同就不给这个钱。就是这个过程。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原告不签解除合同说明,被告就不给承包金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承包厨房期间雇佣人员名单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方的承包费除支付工人工资外,每月可剩余6万余元利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合同第四条属于约定不明,违约金亦未约定数额。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时证人没有参与,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录音中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该录音并非原始录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名单上人员及工资的���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拟证明双方对承包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不明,且没有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二、原告领取承包费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支付原告,被告不再拖欠原告任何承包费用。证据三、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被告已于2013年2月4日退回原告。证据四、合同解除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达成合同解除说明,就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承包费和承包金是同一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给付原告承包费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是被迫的情况下打的条,原告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其不签解除协议说明,被告就不给承包费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且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对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郭���朋与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18万元,同时约定承包费用每月30日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欠,如无故拖欠超过5天,需支付两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预付8万元厨房承包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将8万元厨房承包保证金交给了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厨房承包保证金8万元返还被告。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说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份承包费9万元,其余9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31日承包费18万元,同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4日承包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费,无故拖延超过五日,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3年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说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厨房承包协议,属双方协商合意解除。如原告认为该解除说明属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应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原告并未提起此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四个月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给付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的承包费36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被告亦请求降低违约金,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承包合同到期后四个月的预期可得利益,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的36万元的20%计为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裕景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枫水湾森林温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朋违约金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所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6700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