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夏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7月,同被告夏某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丁。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初,被告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丁,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夏某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丁。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初,被告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丁,抚养费自行承担,因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