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耀文与魏小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文,魏小平,田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文,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平,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审被告田桂芳,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上诉人李耀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莲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该村的村主任,和被告是同社人。2014年7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李耀文因其上访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便发短信骂原告,原告在收到短信后去被告家质问被告时,与被告李耀文发生厮打,田桂芳将二人拉开后,李耀文拿起锄头将原告腿部殴打,原告跑出被告家后翻倒在门外,随即原告打电话叫来家人并报了警。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到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91.50元。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李耀文进行了罚款处罚。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9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人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同社人。原告系村干部,应当按照国家对干部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为群众办事。而其缺乏冷静,在被告李耀文对其发短信辱骂后,去被告家理论,致双方发生矛盾,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耀文在上访的有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时,公然发信息辱骂他人,引起矛盾,并致伤原告,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被告田桂芳撕扯殴打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殴打的证据,田桂芳又否认,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2791.50元、误工费916.50元(13天×70.5元)、护理费916.50元(6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5354.50元,由被告李耀文赔偿3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田桂芳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李耀文负担120元。宣判后李耀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故意侵害的事实,是因为上诉人酒醉时而故意挑逗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卫。原审开庭是2014年12月5日,判决书是2014年11月6日错误等。魏小平不服判决但没有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耀文因农村农路、水渠等要占用其承包地对村干部魏小平有意见并发短信辱骂,魏小平去李耀文家论理时被李耀文殴打致伤,李耀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小平遇事不冷静去李耀文家论理被打,其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自卫必须是具有对方的暴力行为,或至少自卫者合理地相信他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存在。魏小平去李耀文家是因为短信问题去论理,没有证据证实魏小平对李耀文实施暴力行为,上诉人行为不符合自卫特征,不属自卫行为。原审2014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判决书裁明判决日期2014年11月6日,原审发现判决日期笔误后于2014年12月21日制作了裁定书,将判决日期补正为2014年12月6日,并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