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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连某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勇在持有1.5立方米批条的情况下通过贵溪市冷水林场茶山915检查站的检查拉走一车杉木,之后,连某勇又趁915检查站无人值班之际,盗得林场杉木二车,三车杉木拉至资溪县下张村附近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杉木120根。经鉴定,三车杉木计9.6864立方米,价值9742.9元。综上,被告人连某勇盗窃杉木8.1864立方米,价值823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物证:涉案杉木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人林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连某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2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勇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连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勇在持有1.5立方米批条的情况下通过贵溪市冷水林场茶山915检查站的检查拉走一车杉木,之后,连某勇又趁915检查站无人值班之际,盗得林场杉木二车。上述三车杉木拉至资溪县下张村附近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杉木120根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贵溪市冷水采���林场。经鉴定,三车杉木计9.6864立方米,价值9742.9元。综上,被告人连某勇盗窃杉木8.1864立方米,价值823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连某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10时许,其在持有1.5立方米批条的情况下通过贵溪市冷水林场茶山915检查站的检查拉走一车杉木,之后,连某勇又趁915检查站无人值班之际,盗得林场杉木二车,三车杉木拉至资溪县下张村附近销售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6日帮被告人连某勇从冷水林场茶山分场“天门山”山场拉运三车杉原木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二人系冷水林场职工,均证实二人在值班的时候看到连某勇拉了一车杉木到检查站的事��。5、证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6日三人帮连某勇将杉木装上车的事实。6、证人陈某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连某勇叫其把盗窃的杉原木拉出去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的事实。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了1.5立方米的批条给被告人连某勇的事实。8、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连某勇于2013年10月11日主动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9、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溪市冷水林场出具的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天门山山场系贵溪冷水林场所有的事实。10、木材生产承包合同书、冷水采育林场木竹拨材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连某勇盗窃的杉木并发还给冷水林场的事实。11、贵溪市冷水采育林场出具的情���说明一份,证实贵溪市冷水采育林场同意被告人连某勇以分场家属工胡岳高的名义签订该山场采伐合同,由其组织采伐赚取生产工资的事实。12、贵溪市冷水采育林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贵溪市冷水林场对被告人连某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事实。13、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2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连某勇盗窃的冷水林场茶山分场“天门山”山场杉原木共计120根,折合原木材积9.6864立方米。折价值为9742.9元的事实。1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连某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5、涉案杉木原木照片一组,证实被盗的杉木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各一组,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盗杉原木,并对现场进行勘验,连某勇指认被盗现场情况,连某勇对现场进行指认,林直远指认给连某勇拉运杉原木的爬山虎的事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勇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