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健与李肖慧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李肖慧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孟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肖慧(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河赛食品商店经营者),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华,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孟健诉被告李肖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被告李肖慧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无异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孟健于2014年5月24日前往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河赛食品商店购买了“爱味特沙嗲猪肉脯”52盒共1367.6元。上述事实,有发票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产品信息。涉案产品外包标注“品名:沙嗲猪肉脯;产品类型:肉糜脯;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红曲红、硝酸钠;产品标准代号:SB/T1028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5104012896”。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主张涉案产品食品分类号为08.03.07.03(肉脯类)。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硝酸钠已超出了硝酸钠允许使用的范围。被告则主张涉案产品适用的标准是SB/T10283-2007《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中关于肉脯的生产和销售标准,该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品种及其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GB2760-2011的标准把肉脯类归入08.03.07.03,与2007年国家行业标准有差异,根据行业标准(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分类号08.02.02、08.03.02的标准,涉案产品未超出允许最大使用量添加硝酸钠,是安全食品。(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1367.6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十倍赔偿款136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使用范围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硝酸钠许可使用的范围并不包含08.03.07.03肉脯类。SB/T10283-2007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中关于肉脯的生产和销售标准也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品种及其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涉案产品在食品添加剂中使用了硝酸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其退回货款1367.6元及赔偿十倍赔偿款13676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再作退货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肖慧退还原告孟健货款1367.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肖慧赔偿原告孟健十倍货款赔偿金136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肖慧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0元,由被告迳付原告;剩余未交受理费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