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xx号xx室的租住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古”),并容留二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后离开。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返回租住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净重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证据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