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秀娟,梁志雄,佛山市顺德区公承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秀娟,梁志雄,佛山市顺德区公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汉国。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刘德志,分别是广东���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秀娟,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志雄,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雄。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佛山市顺德区公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承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刘德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88220130102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两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300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授信期间,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公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88220130102-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秀娟、梁志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指定的账户内,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在贷款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在收到贷款后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而被告公承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布确认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8220130102-1)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何秀娟、梁志雄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388220130102-1《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11.7%。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105676.04元、罚息为352.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6028.26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粤房地他项权证:02000212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公承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何秀娟、梁志雄、被告公承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553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161135.08元,罚息是582.81元三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三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2、本金及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判决;3、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复利和罚息;4、请求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且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88220130102)、《股东会决议》(保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在上述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以其位于江门市新会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公承公司为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88220130102-1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发放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4、贷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何秀娟、梁志雄签名予以确认。5、结息清单证明(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1份),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6、《一般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根据合同第6条第1点计算的律师费不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委托代理合同上注明的收款账号没有发生实际转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诉讼中,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到庭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的计算及是否支付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的审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公承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到股东2人,与会股东经��议通过如下有效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何秀娟向原告申请的金额为3000000元整,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何秀娟、梁志雄(借款人及抵押人)、公承贸易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388220130102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是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120个月;就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提取,贷款人将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借款人应按贷款人提供的格式签署贷款借据并向贷款人提交该贷款借据;本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与贷款借据不符的,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提用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每笔贷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贷款的贷款借据所确定的利率为准;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相关还款日根据该贷款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授信项下的贷款一旦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停止授信,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授信项下的所有债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或者部分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或者挪用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何秀娟、梁志雄自愿以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及抵押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公承贸易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担保权益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如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而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88220130102-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388220130102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用途是购货,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上浮30%,首年执行的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调整,浮动利率参加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何秀娟、梁志雄出借款项3000000元,经何秀娟、梁志雄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佛山市顺德区灏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5×××75,首年执行的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日是2013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18日,何秀娟、梁志雄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按捺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物为江门市新会区��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1223号。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按期并足额归还了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贷款利息,2014年7月15日的贷款利息19500元,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只归还了902.47元,至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案涉贷款于2014年12月18日到期。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一般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其与何秀娟、梁志雄、公承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3328182.11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原告应在下列任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按3328182.11元的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1)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2)生效判决作出前原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3)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4)生效判决作出前当生日主动偿还或者第三人代偿全部债务。原告在收回全部欠款本息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全额的50%。诉讼中,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总额15530元的50%,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已开具金额为15530的律师费发票予原告。另查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及取得案涉贷款款项时为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公承贸易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何秀娟、梁志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三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从未直接书面通知三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确定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仍于原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18日到期,因案涉贷款在原告起诉前已到期,故原告请求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何秀娟、梁志雄依约应一次性归还本金300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段计算如下:1、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继续按还款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9500元,2014年12月为21450元),经核算,利息应为118047.53元(19500元×5+21450元-902.47元);2、2014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原合同执行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经核算,利息应为12501.37元(3000000元×6%×130%×150%÷365天×13天);3、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28%(5.6%×130%)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1、2项合计,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30548.9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付的利息,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何秀娟、梁志雄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553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了因本次诉讼及执行须由原告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640.91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为15530元,为当事人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虽没���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但上述律师费是由原告分阶段支付的,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3106元(15530元×20%),其他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仅支持律师费3106元,依约应由何秀娟、梁志雄支付予原告。其余的律师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向各被告主张。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1223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公承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对何秀娟、梁志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全部到期,且合同约定原告无需首先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故被告公承贸易公司应直接对何秀娟、梁志雄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30548.9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对被告何秀娟、梁志雄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9号骏凯豪庭皇家大道一街39座(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1223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秀娟、梁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106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承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秀娟、梁志雄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15586.2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