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同刚与望都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代表人朱孟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静。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望都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白静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向该院提交了该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7元,予以退还。宣判后,望都县支行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白静在借贷关系中属于担保人一方,白静到公安局报案,望都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但该《受案回执》仅仅是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接受当事人报案的相关手续,并不是已经立案。二、该《受案回执》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即使白静所述属实,其后果仅是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同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无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亦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同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白静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白静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其询问案件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后出具的《受案回执》,是基于其单方陈述而出具,不能证实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望都县支行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