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皋阳、朱同庆与朱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阳,朱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皋阳,居民。被告朱同庆,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皋阳与被告朱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皋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皋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皋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皋阳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珊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