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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彭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晏笙。被告:何某甲,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原告彭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晏笙、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在外打工,××××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婚前属邻村,但相互间了解甚少,草率结合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对家庭不闻不问,连七年前建造的楼房至今也没有装修。原、被告后来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房租、生活开支费用也是分文不付,并且经常同原告发生争吵、打斗,考虑到孩子未成年,原告只得勉强维持着家庭。2013年9月6日,被告带人在家吃喝以后,竟然还对原告大动肝火,将一桌子碗筷全部掀翻,喝令原告母女离开租住的房屋,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依然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甲当庭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1、双方结婚时间是××××年××月××日。2、被告何某甲对家庭和孩子有较强的责任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有过错,被告也给予谅解。3、被告外出打工虽然挣钱不多,但都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共同努力建造了一栋楼房。4、原、被告在外打工都在一起,并非各自打工,打工期间没有发生打架事件;二、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一度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13年9月6日,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时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携女一同离开租住的房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仅偶有手机信息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底两层的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原告认可尚欠何沁霖1000元外,其余债务并未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和具体的债务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并导致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抓住机会多沟通交流,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反而继续分居,且相互间也仅偶有联系,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虽然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工作收入维持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可不必另行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及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楼房二层(含楼梯)归原告彭某所有,楼房一层归被告何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十一、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