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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万军与周绍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军,周绍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胡万军,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绍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胡万军与被告周绍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借款人王占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绍成担保,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占亭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占亭在原借条上添加了“2013年利息没打,2014年12月1日还齐”的续借条。但到期后王占亭未偿还。现在王占亭外出打工,联系不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1、王占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2、王占亭借款时,周绍成的爱人在场,当时周绍成不在,打电话问周绍成,周绍成同意担保,周绍成回来后又补签的字。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右下角的字,这个条属实,我的名字是我后签的。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无理的,于法相悖,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5日的借条属于一般保证,期限清楚,自借款之日至今时隔25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续借条约定“2013年利息没打,还款2014年12月1日”看,是原告与债务人办理的,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然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债务人王占亭两次向原告借款,对第二次借款王占亭找我担保,当时我没在家,我爱人(系王占亭妹妹)答应了,王占亭书写了借条,担保人处空着。我回来后,原告让我去他家签名担保,是为2013年1月的借款担保,原告又拿出2012年12月25日的借条让我签字。当时我误签,是原告骗了我,让我在借条上签字。等我反应过来,再给王占亭打电话,王占亭说第一笔借款没用担保,让我担保的是第二笔借款。2013年12月18日王占亭给我20,000元,偿还了原告第二笔��款,我代王占亭出具利息的欠条。从中看出原告有欺骗行为。我已经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王占亭还款是积极的,原告应向其主张张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借款人王占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一次还清本息。王占亭书写借条,当(应为“担”)保人处空着,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日,王占亭在原借条右下角上书写“2013年利息没打,还款2014年12月1日还齐”。王占亭至今未偿还。2013年12月、2014年6月、11月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让原告向王占亭主张债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月息1分5厘给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25个月利息7,500元。被告认为,其未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有欺诈行为,保证无效,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占亭同意还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占亭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有王占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被告对该借条上签名保证的事实也认可,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占亭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向王占亭主张债权的辩解理由,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借款人重新达成还款期限,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之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至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欺骗其提供保证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息1分5厘),合计27,500,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