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春诉被告刘胡日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春,刘胡日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1号原告青春,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根德,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胡日查,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春诉被告刘胡日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根德,被告刘胡日查、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春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于2013年10月2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791号判决,对原告第一次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给予认定,并已执行。现根据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尚未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的建议,现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到原治疗单位通辽骨维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125.12元。根据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又产生误工费7872.00元(96天×82元)、护理费606.00元(6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6天×40元)、交通费900.00元,共计15743.12元。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青春医疗费10000.00元,因而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胡日查赔偿,其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刘胡日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根据(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判决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进行理赔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因内置物影响致其功能受限,所以才评为十级伤残。我公司根据(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判决已将残疾赔偿金给付完毕,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诉求,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现在的状况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青春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第二次费用的依据。证据2、通辽市骨维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股骨髁部骨折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证据3、通辽市骨维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青春住院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据4、通辽市骨维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附费用清单),金额为6125.12元。证据5、2015年车辆租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0元,证明发生的交通费为900.00元。另外,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7872.00元(82元×96元)、护理费为606.0元(101元×6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40元×6天)。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正是由于内置物致活动受限才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偿。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病历出院小结为“治愈”,但诊断书手写有“休息三个月”的字样,与病历有冲突,此时应以病历出院小结为准。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交通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显然该交通费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刘胡日查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右侧股骨内侧髁部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现青春已取出内置物,其已不影响关节活动,因此,要求对原告伤情是否仍构成伤残十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青春诉被告刘胡日查、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并未对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残疾赔偿金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理赔完毕。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如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可对(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请再审。另外,从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并不能得出原告右侧股骨内侧髁部内固定物致关节活动障碍,原告的伤情才评为十级的结论。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是否仍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来源合法,但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到通辽市骨维医院就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00.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造成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由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201.39元【(96天×82元)-(25497元÷365天×10﹪×96天)】。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8月8日库伦旗人民法院对原告青春诉被告刘胡日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青春与被告刘胡日查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春各项经济损失87246.06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胡日查赔偿原告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9354.7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在(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告知原告对其诉求的今后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到通辽市骨维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股骨髁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6125.12元。原告还产生误工费7201.39元【(96天×82元)-(25497元÷365天×10﹪×96天)】,护理费606.00元(101元×6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40元×6天),交通费400.00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胡日查已先行给付原告12000.00元,(2014)库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刘胡日查赔偿原告9354.78元,因而原告青春处还有被告刘胡日查先行支付的费用2645.22元(12000.00元-9354.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由于原告与被告刘胡日查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胡日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青春受伤,因而应对原告青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胡日查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辆,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50﹪划分为宜。由于蒙GM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被告刘胡日查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胡日查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07.39元(误工费7201.39元、护理费606.00元、交通费400.00元);被告刘胡日查赔偿原告青春3182.56元(医疗费61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共计6365.12的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春各项经济损失8207.39元。二、被告刘胡日查赔偿原告青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82.56元,扣除被告刘胡日查已付费用2645.22元,被告还应赔偿537.34元。三、驳回原告刘胡日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刘胡日查负担100.00元,原告青春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