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穆XX与被告陶XX、苏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穆某某,陶某某,苏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苏某某,男,193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穆某某,女,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苏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二原告女儿),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苏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址同陶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穆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胡伟华,被告陶某某、被告苏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穆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苏某乙系二原告次子,系陶某某丈夫,系苏某的父亲,被告陶某某系二原告儿媳,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苏某乙于2014年5月6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苏某乙留下遗产包括:楼房两处,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及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小型奇瑞轿车;银行存款数十万元,被继承人单位给予支付一次性死亡待遇等总计57286.05元。二原告身为其父母,是法定继承人,要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去世儿子苏某乙所有的遗产份额,并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按照继承份额比例分担。被告陶某某辩称,一、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本人自1990年以后就一直下岗,没有任何收入。位于凌河区上海路楼房系一层住宅,今年维修后才出租,租金每年1万余元,被告一直靠租金维持生活。二、被告身体多病,不仅有高血压,还有脑梗,冠心病以及糖尿病,另外,本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都由个人自行承担。三、被告赡养两位原告已经26年之久,双方没有红过脸及辱骂现象,更谈不上任何纠纷。四、被告的丈夫生前在原告处存放过20万元现金,现20万元现金属于被告及苏某乙共同财产,应按遗产予以分割。五、根据我的身体多病,且没有收入,请法院在继承份额上多给我一些。被告苏某辩称,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只不过是打工挣点小钱,生活是困难的。爷爷奶奶的生活是有保障的,所以希望爷爷奶奶不要忘掉我这个孙子。我同意按照继承法来分割我父亲的遗产,请求法院根据我母亲的实际情况,没有收入来源以及身体多病,酌情多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苏某乙系二原告之子,系被告陶某某的丈夫,系被告苏某的父亲。苏某乙于2014年5月6日死亡。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建筑面积86.8㎡住宅楼房,于2013年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乙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建筑面积101.47㎡住宅房屋于2009年登记在苏某乙及陶某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房屋价值为50万元,被告陶某某要求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楼房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决定,由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格进行了鉴定,估价结果为46万元。二原告对该估价结果提出异议,辽宁众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答复,认为“本次评估遵循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了市场调查和评估测算,评估报告的格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评估结果合理”;又查明,被继承人苏某乙遗留奇瑞轿车一台,该轿车现在被告陶某某处。原告认可该轿车价值6万元,二被告认可该轿车价值3万元,双方均不要求对轿车进行价格评估;再查明,在被继承人苏某乙死亡时,被告陶某某名下有存于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共计17万元;另查明,被继承人苏某乙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辽应支付丧葬补助费9965.25元,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3217.5元,苏某乙的个人账户余额14103.3元。苏某乙死亡后的丧事费用均由二被告花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存款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苏某乙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陶某某与苏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继承的两处房产、一台轿车及存款均系苏某乙及陶某某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为苏某乙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房屋,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0万元,故该房屋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楼房,已由价格评估部门作出估价报告,应按照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价格予以分割。被告陶某某继承份额较大,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为宜,由陶某某给付其余原、被告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对小型奇瑞轿车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要求评估。考虑双方在庭审中的出价情况,应以出价高者得车,并按该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价格补偿;被继承人苏某乙丧事由二被告主持操办并花费,且二被告的实际花费已超过了企业应发放的丧葬费数额,故苏某乙的丧葬费用应归二被告所有,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应比照继承分割,苏某乙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作为苏某乙与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分割;陶某某名下的存款亦应依法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其丈夫生前在原告处存放过20万元现金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苏某某、穆某某及被告苏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6.25万元;二、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楼房归被告陶某某所有,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苏某某、穆某某及被告苏某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5.75万元;三、奇瑞轿车归二原告苏某某、穆某某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折价款各人民币7500元;该车在被告陶某某处,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二原告。四、被告陶某某名下存于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共计17万元,二原告及被告苏某各分得人民币2.125万元,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他人应得款项交付给二原告及被告苏某;五、辽宁某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补助费9965.25元,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3217.5元,苏某乙的个人账户余额14103.3元,共计57286.05元,二原告各分得人民币10067.3元,二被告共分得人民币37151.45元;六、驳回原告苏某某、穆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3元,评估费10000元,二原告苏某某、穆某某共同负担6505.7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6264.4元、被告苏某负担3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