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雷诉被告刘忠明、肖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雷,刘忠明,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孙凤雷,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信泉路xxx。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4********。被告刘忠明,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太平村xxx。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6********。被告肖明,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住平坝县城关镇老虎岩xxx。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原告孙凤雷诉被告刘忠明、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雷、被告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雷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明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刘忠明通过被告肖明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由被告肖明提供担保。被告刘忠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凤雷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忠明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肖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肖明辩称,介绍刘忠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刘忠明所借,应该先用刘忠明的财产偿还,只有刘忠明没有财产偿还或找不到刘忠明了,我才承担责任,但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肖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忠明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忠明户籍证明,原告孙凤雷及被告肖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凤雷与被告肖明系邻居、朋友关系,经被告肖明介绍,被告刘忠明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孙凤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凤雷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款由肖明担保人用自建的住房壹栋作抵押(房屋坐落于:西外环),担保人自愿作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若该笔借款未归还,孙凤雷有权处置借款人及担保人家中一切财产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刘忠明,担保人肖明”。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刘忠明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肖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凤雷与被告刘忠明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忠明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明追偿。被告刘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凤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肖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忠明、肖明负担;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忠明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