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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博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18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孙博,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静,该司职员。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静,该司职员。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法定代表人:ZHAOZHENZHOU,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博,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静,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中华、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无争议,对其余事项有争议:(一)购买产品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前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处购买了蓝莓溶豆1包48元,香蕉芒果溶豆1包48元,樱桃溶豆1包48元。有相应的发票及购物小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上述三种产品,配料中除因口味不同分别为蓝莓果泥、香蕉芒果果泥、樱桃果泥外,其余配料统一为巴氏灭菌低脂牛奶制成的酸乳、白砂糖、脱脂乳粉、木薯淀粉、食用明胶、天然香料、水果和蔬菜汁、维生素C、天然维生素E、麦芽糊精、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A乙酸酯。含有活性益生菌。含有牛奶。原告主张: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均没有“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A乙酸酯”,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2.即使该两项物质为“维生素E”和“维生素A”,也应当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的名称,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3.产品标签上标示含有:活性益生菌、牛奶,但是没有标明活性益生菌和牛奶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1.涉案产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通过海关合法进口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产品中文标识中“维生素A乙酸酯”系“维生素A”的化合物来源之一、“维生素E乙酸酯”系“维生素E”的化合物来源之一,两种物质均属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不存在非法添加的问题。《食品营养强化剂适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A和维生素E均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其中维生素A化合物来源之一醋酸视黄酯(醋酸维生素A),别名为“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E化合物来源中包含有dl-a-醋酸生育酚,根据美国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规格表,成分有VitaminE(asdl-alpha-Tocophery1Acetate,USP-FCC),实际上就是dl-a-醋酸生育酚。涉案产品标签经翻译中文名称略有不同,但实际上均属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化学物质。2014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协作组对进口食品备案中文标识进行抽查,要求对优格曼进口溶豆的中文标识完善,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对中文标签进行了修正。3.涉案产品没有标明活性益生菌在成品中的含量,并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三十八、关于食品中菌种的标示之规定,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注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的菌株号及菌种含量。自2014年1月1日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的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原告所卖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并且产品仍在生产保质期内,故产品虽未标注菌种含量,亦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4.产品中标注“牛奶”,为“致敏物质标示”,非产品中添加牛奶,亦非强制性标示,企业可自愿标注。涉案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了乳粉,并未直接使用牛奶,因存入代入牛奶的风险,所以为保证消费者安全,对中文标签进行翻译时,将产品标注了牛奶。对此,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入境货物报检单、商业合同、购物发票、货物运输合同、提单、卫生证书、检测报告、产品规格表ProductDataSheet、VitaminA(Acetate)及VitaminE(Acetate)翻译资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涉案产品中文标识说明及第三方SGS检测合格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退还原告购买蓝莓溶豆1包48元,香蕉芒果溶豆1包48元,樱桃溶豆1包48元共144元及十倍赔款1440元;2.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A乙酸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Dl-a-生育酚乙酸酯中文别名乙酸酯维生素E,醋酸视黄酯(醋酸维生素A)中文别名乙酸维生素A。涉案产品外包装名称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A乙酸酯确属于维生素A及维生素E化合物来源,因翻译所致中文标识的别名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中文名称不一致。涉案产品不属于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虽与规定中所列名称不一致,但并不会引起误解或歧义。综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A乙酸酯”并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情形,但为配合国家对食品的规范化处理,经营者应对涉案产品中文标签进行修正。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产品未标明活性益生菌含量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八条关于食品中菌种的标示,属于对食品中菌种标识“名称”及一般情形下对含量标识的规定,其并未排除食品在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成分的情形下的含量标识的义务。而该食品标签通则4.1.4.1(即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是对“特别强调添加成分”的特别规定。综上,涉案产品外包装单独另起一行标注“含有活性益生菌”,属于特别强调添加,应按规定标明含量。涉案产品特别强调添加成分但未标明含量,未向消费者标明产品真实信息,标识不规范。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产品未标明牛奶含量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涉案产品另起一行标注“含有牛奶”,被告抗辩属于对致敏物质的提示,但未有特别文字说明,无法区分是属于“特别强调添加”还是“致敏物质提示”,经营者应规范产品标示内容,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综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存在不规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退还原告孙博货款144元,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退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蓝莓溶豆1包,香蕉芒果溶豆1包,樱桃溶豆1包。虽涉案产品标识不规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质量或外包装标识方面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产品导致身体不适,其要求10被货款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返还原告孙博货款144元,被告沃特福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博返还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所购蓝莓溶豆1包,香蕉芒果溶豆1包,樱桃溶豆1包。二、驳回原告孙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博负担25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