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刘某某、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刘**,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武**,身份证号*********************,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八道坝*****号。委托代理人王*,系黑龙江方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身份证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春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初**,身份证号*********************,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路春城小区**号楼*单元***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系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与被告刘**、初**健康权纠纷一案,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初**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与马正军、梁**、胡月刚一起去尖山区六号线旧物市场购买铁板,当时与被告刘**谈好价格,刘**提出出卖立着的铁板,在立着铁板里面有我要求厚度的铁板,刘**让我、马正军、梁**扶着铁板,刘**解开铁板夹子,抠铁板过程中铁板突然倒下将我、武**、马正军砸伤。事后我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大腿擦皮伤等,住院治疗15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武**经济损失184194.50元(包括医疗费28957.5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85元,鉴定费2300元、再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武**的诉讼请求。当时刘**怕铁板倒塌未同意梁**抽中间的铁板,是梁**他们说自己能把住,坚持要中间的几块铁板,是梁**他们自己动手拿下铁夹,其中一个人向外拽铁板,拽一半就拽不动了,这个人就开始左右晃,结果把铁板晃倒了。所有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于梁**他们自己,请求法院驳回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武**与马正军、梁**、胡月刚一起去经营者为被告初**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购买铁板,为取出符合规格的铁板,梁**、马正军、武**、胡月刚一同协助初**爱人即被告刘**及店员刘**拿取铁板,拿取过程中致使铁板倾倒,将武**、马**、梁**及刘**4人砸伤,其4人被当日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产生急救费230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大腿擦皮伤,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住院医疗费28624.10元、医疗门诊费103.50元。武**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其自行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宝人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意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八级,医疗终结期伤后6个月,后期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准),此次鉴定武**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被告初**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初**,庭审时,因梁**诉前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残标准与司法实践所采用的鉴残标准不一致,本院指导原告梁**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重新鉴定,梁**对此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刘**与初**均认可此经销处由二人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武**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初**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鑫盛物资经销处购买铁板时受伤,初**作为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对武**应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武**在购买铁板时不慎受伤,初**作为商家应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武**承担20%,初**承担80%。庭审时,被告刘**及初**均认可此经销处由其二人共同经营,故刘**应与初**共同对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主张医疗费28957.50元,有票据佐证,并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款项予以支持,关于武**未主张的门诊费部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117582元,因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款项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272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按照实际住院15天计算即1800元(120元/天*15天);主张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院前急救费票据,该票据系武**、马正军、梁**及刘**四人产生的急救费票据,共计230元,故本院确认武**因此产生的费用为57.50元;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再治疗费10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发生,故可在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对此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与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武**各项赔偿款共计26680元(包括医疗费28957.5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7.50元,合计33350元的80%即26680元)。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武**负担3386元,二被告刘**、初**共同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