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号原告解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且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8月16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确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在家时,我对原告很好,经常洗衣服、做饭,原告的母亲生病的时候,我还给了他母亲2万元用于看病,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确不回家,夫妻之间闹点矛盾很正常,我会积极改善我们的关系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且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4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褥四套、毛毯两个、羊毛被一床及个人物品。被告准备有:五开门衣柜、双人床两支、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多功能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台、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给付原告彩礼68000元。被告在准备结婚的时候,于2011年7月10日向杜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在办理结婚事宜的过程中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向任某某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日向贾某借款2万元。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欠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后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2013年便离家出走,在2013年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也未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也未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其陪嫁物品都在被告处,但被告辩解,原告在离家出走的时候已从家中拿走了部分物品,现在被告处只有两床被子及一些衣物,对于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对于被告婚前结婚时准备的用品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款68000元,由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近两年,但从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家中为给被告办理结婚事宜所欠外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不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理应适当返还,酌情予以返还被告2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在办理结婚事宜及前期的准备过程中向王某某及杜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之行为,原告对此三笔借款无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向任某某的借款5万元是原告的哥哥集资住房时让其筹措的,另外向贾某的借款2万元是为原告母亲住院看病是所借的,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但这两笔欠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况且有出借人当庭作证并提供相应的欠条,此两笔借款应为双方共同之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结婚准备的婚前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万元及承担3.5万元的债务,此两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代宝生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